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32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 廖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11,3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交通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而觀諸被告與交通銀行簽訂之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款,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本件既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