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乃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素行 (詳同前述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行車1輛)、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77號被告乃 河吉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 河吉前 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8號、97年度易字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⑴⑵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29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8號、101年度易字第1709號、100年度簡字第82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30日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 陳有豪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得手。嗣陳有豪發現上開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乃河吉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原辯稱:該腳踏車係伊所有,後又改稱該腳踏車係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目前腳踏車在該友人住處,然不知其住處地址云云。經查:被告原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開犯嫌,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警詢時之自白,然查被告於104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為警詢問時供稱:伊因貪圖方便直接徒手牽走被害人腳踏車,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男子為被告本人乙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有該調查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詢問時照片及詢問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觀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供述過程精神狀態正常、聲音自然、應答流暢,該案承辦員警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本意無疑。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被害人陳有豪所有自行車牽走並騎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於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自行車離去,是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