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允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6時40分許」、第4行「欲外出購買早餐」之記載,均宜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允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情節如上所述,尚屬輕微,又犯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資惕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09號被告賴允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浩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0時50分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與永貞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內飲酒後,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早餐。嗣於同年月18日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81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