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邱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嘉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⑤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14日起算至105年6月12日);另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7月31日起算至106年2月28日);繼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⑨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⑧至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07年3月3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先予執行之甲、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因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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