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王柏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因服用母親為其購買之咳嗽藥水,驗尿結果才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4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1月
27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其尿液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00ng/mL、可待因155ng/mL),有該公司
106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9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第5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37頁),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母親為其購買之 晟德 複方甘草止咳水(下
稱晟德甘草止咳水),驗尿報告始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採尿之際,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四
欄「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處,勾選「有」,並在其後載明「過敏」之字樣,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監所時,有長疥瘡,出所後有去買消炎藥、止痛藥,沒去醫院就診,只有去藥房買藥,106年11月下旬,去家裡附近的藥局買,我直接跟藥局的藥師買,沒有藥品外盒,也不知道藥名等語(見偵卷第41頁),嗣後於107年1月29日具狀陳稱:基於母親關心,於106年12月(應係10月之誤繕)23日,在自家附近藥局購買成藥,服藥後病情未改善,於是在10
6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詠盛診所就醫等語,並檢附清白藥局收據、詠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然其均未曾提及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乙節,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雖因皮膚病症,於106年10月23日前往清白藥局購買斯斯鼻炎、力停疼之藥品,繼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詠盛診所就診,該診所並開立處方,然上開藥品均僅具有過敏、消炎、止痛等療效,有詠盛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清白藥局107年2月6日函覆及所附之鼻炎膠囊、力停疼仿單在卷可參(見偵卷46頁、第66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雖有皮膚不適之症狀,但並無咳嗽病症而有服用止咳水之需。再觀之被告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僅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詠盛診所就診1次,有上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
106年11月間並無其所稱之皮膚病症,亦未有其他須服用止咳水之病症,是被告辯稱服用上開止咳藥水云云,難以信實。
⒉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驗尿前就是喝了扣案的這
一瓶晟德甘草止咳水,我前前後後應該喝了2瓶左右的甘草止咳水,但另一瓶罐子已經丟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提出其飲用後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空瓶,由本院予以扣押在案,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於準備程序中所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空瓶就是我所說當時服用該藥水所剩下之空瓶,我之前有帶過來,我在準備程序帶來扣案之藥水空瓶,就是我所說喝完該瓶藥水去驗尿呈現陽性反應,而查獲本案之藥水空瓶,我認為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因為我喝了該瓶藥水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所提出經扣案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批號LOT:33521、使用期限EXP:
2020.03.19)保存期限為2年,其製造入庫時間為107年3月22日,出貨日期為107年3月22日,銷售截止日期為107年3月27日,由於該批號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製造入庫時間為
107年3月22日,因此民眾不可能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自任何地方取得該產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吳顯中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並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晟德(產)字第1070053號函及所附該批號產品之收支結存簿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被告顯無可能於106年11月27日驗尿前服用其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甚明。其嗣經本院當庭提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始改口辯稱:我上次帶來的空瓶確實不是我上次喝的空瓶,該空瓶是我開過庭後帶回家,不知丟至何處,現在這瓶是我母親很緊張,另外拿我父親公司的止咳水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時雖提出證人即宜昇優良藥局負責人 曾佳雯 出具該藥局106年10月2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品名固載明「甘草止咳水200ml」,有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45頁),然證人曾佳雯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或證人 王劉寶招 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間是否向我購買過甘草止咳藥水,我所開立的收據沒辦法確定就是晟德甘草止咳水這項藥品,因為我們會統稱其他止咳水為「甘草止咳水」填寫,106年10月20日收據上「甘草止咳水」銷售項目是我推薦藥局內的「成大鎮咳糖漿」,我印象中證人王劉寶招購買止咳水就只有收據那次,數量2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收據是事後開的,是證人王劉寶招要我開的,我記得收據賣的是成大鎮咳糖漿,因為我不記得時間,是證人王劉寶招告訴我時間是106年10月20日,我就照著寫,該日期是證人王劉寶招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6頁),證人曾佳雯已證稱該收據上之藥品非晟德甘草止咳水,且該收據日期係證人曾佳雯事後依證人王劉寶招指示而填載,實難認證人王劉寶招有於上開期日前往藥局購買被告所辯稱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至證人王劉寶招雖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會買黑藥水是為了備用,後來106年11月時,被告一直咳嗽,我想起106年10月買的2罐藥水,就拿給被告喝,被告2罐都喝完,去年只有買過這2罐藥水,被告一天喝4次,早上出門前我要被告在我面前喝,出門上班在外喝2次,睡覺時我也會交代被告喝,這2罐藥水買完後,就沒再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但其亦證稱:我的習慣喝完2罐,我會留1罐空瓶,我也會記藥廠的名字,藥廠的名字我有寫起來要看一下,我提出之購買藥水資料是我在買藥的時候寫的,我購買藥物時都會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隨即自其手提包內取出購買藥水之資料,核諸證人王劉寶招所提出購買藥水時之手寫資料記載「去年106年在宜昇優良藥局買甘草止咳水大瓶兩瓶,藥廠:晟德」等字樣,有該手寫藥水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衡之證人王劉寶招果於購藥時即紀錄購藥時間、品項、數量及藥廠,豈會在手寫資料上面註明「去年
106年」等字樣;又證人王劉寶招僅購買2瓶藥水1次,且留存該藥水空瓶,該空瓶並經被告於本院提出扣案,然該空瓶製造入庫、出貨時間為107年3月22日,顯在被告本案
106年11月27日接受採尿檢驗之後,亦足徵證人王劉寶招縱有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之情,要與本案全無關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含有嗎啡濃度600ng/mL、
可待因155ng/mL,而呈嗎啡反應之陽性結果,被告所辯其採尿前1、2日,以每日4次服用20mL至30mL晟德甘草止咳水,藥物LiquidBrownMixture含鴉片酊是否可能導致上開結果,雖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年5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1220號函覆稱:「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則該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前揭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55頁)。惟依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影本「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 劉秀娟 等人研究(如附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鑑定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且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600ng/ml、155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高達3.8(600/155),是本件被告採驗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之3倍以上,依前揭函釋資料,益見被告顯係於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致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迥異。至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內容,純就僅服用甘草止咳水為說明,無關閾值比例,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第1939號、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後,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處刑,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容未知所戒慎,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之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