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89、6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其服役期間(
103年10月29日入伍,104年10月18日退伍),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何俊翰 位於新北市
○○區○○路某處之住處內,由何俊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甲○○則在旁吸食該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收假返回部隊時,經醫務所人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其復於同年6月12日,在何俊翰上址住處內,由何俊翰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甲○○仍在旁吸食該煙霧,以此方式,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卷第35、37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8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以追訴處罰,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素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從事倉管工作而月薪新臺幣3萬1千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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