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玫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3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玫儀幫助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玫儀明知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亦明知中國大陸籍之 陳國成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幫助陳國成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9月13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隨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國成使用,以換取日後自行向陳國成購買隱形眼鏡時,每副可折扣新臺幣100元之利益。陳國成則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日韓美瞳團購專網」社團,刊登販賣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之隱形眼鏡之訊息,並以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購買隱形眼鏡客戶匯款之用,陳國成再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後匯至其另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件帳戶內,其後復以吳玫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販賣隱形眼鏡所得款項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嗣因 陳亮吟 及自稱 吳宜沛 之人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新北市衛生局則於104年8月27日會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查緝,當場扣得隱形眼鏡
1批,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玫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亮吟、證人即陳亮吟同學侯馨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韓若瞳」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日韓美瞳團購專網」FACEBOOK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
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含轉出之IP位址)、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國成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陳國成護照影本、陳國成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起迄今之登入IP位址及時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訪問紀要、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無照藥商調查紀錄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2份及現場稽查照片9張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國成使用,使陳國成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其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陳國成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雖使陳國成得為數個販賣醫療器材行為,然被告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屬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之隱形眼鏡,不得擅自輸入、販賣,竟仍無視法令禁制,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販賣醫療器材,所為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隱形眼鏡之安全性,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隱形眼鏡1批,雖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批隱形眼鏡係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查獲時所留存,因為衛生局或警方沒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之倉庫將該批隱形眼鏡查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328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本院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據此,尚難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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