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國鴻 相對人 李朝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107年度彰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尚未為裁定即107年9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其上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42元。」,理由則述明「並據以107年7月2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侵占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原告可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1,946元…」等字句,並提出107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雖其訴之聲明之記載稍有欠缺及不完備,惟由複丈成果圖之座落範圍可知其係請求相對人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6元及每月按2平方公尺租金42元,然就此未見經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命原告即抗告人如何敘明或補充之,而逕以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謂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具體明確可得執行,要求抗告人應予補正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聲明尚不明確時,仍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調查以確定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本件原審法院顯未盡闡明義務,率以抗告人請求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起訴不合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稍有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姚銘鴻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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