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柯承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柯承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 蔡銘溢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林國全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柯承瑋、蔡銘溢與林國全(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各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蔡銘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徵得柯承瑋同意後,柯承瑋即將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提供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嗣蔡銘溢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委託林國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約260包之前揭菇類太空包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菇類太空包載運至上址旁之土地上堆置。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柯承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鄭瑞德 、林國全、蔡銘溢及 王耀興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6張、廢棄物代碼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43764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70089841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和地一字第1070006821號函。
四、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方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自稱:本院審理程序後,兩週內將清空並合法處理土地上廢棄物,並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清空廢棄物之證明文件予本院參酌,是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對環境造成的損害程度、堆置之數量、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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