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參點捌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共計壹點伍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武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96年度訴字第362號、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11月、6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於106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5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前開海洛因施用完畢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黃武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嘉義縣○○鄉○○○○道旁之聯外道路停車購買物品之際,為警盤查並出具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後,黃武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交付藏放於隨身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8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計1.547公克)供警方查扣,經警徵得其允諾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武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至背面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單
2份、查獲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5、16及背面頁、21至22、23至27頁)及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武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之106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係被告經警方盤查並出示搜索票之際,當場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隨身背包藏放之上開毒品,再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均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確定,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鐵工,現務農種植水果,月入約3、4萬元,家中成員僅本人與父親,未婚無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共計3.8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共計1.54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