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趙明軍」後補充「明知 黃江南 、 林慶輝 均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清潔隊員,且渠等執行清潔職務時,有開啟警示燈、播放音樂,因趙明軍於飲酒後不能控制,竟」,第4行「行進」後補充「,嗣隨地拾起磚塊1個」,第5行之「人員林慶輝」後補充「,且徒手拉扯林慶輝衣領,將林慶輝自清潔車後車斗拉下」,第5行之「繼而」後補充「隨地拾起木棍1支,」,第6、7行之「繼而持刀」更正為「繼而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明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妨害證人即被害人黃江南、林慶輝公務員執行清潔職務,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另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被害人黃江南、林慶輝2人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向依法執行清潔職務之被害人黃江南、林慶輝2人施強暴犯行,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磚塊1個、木棍1支,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路旁隨地拾起,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