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穎
王韋翔楊宏文曾彥璋謝筠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孟穎(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謝筠皓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歸仁黃昏市場內之「阿同海產店」,與 翁佑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所長 蔡鳴峻 同桌宵夜。翁佑仁之友人 鄭仲信 、 朱明貴 、 鄭祐宣 、 黃育明 、 黃建銘 等人則在店內另桌消費。席間, 翁祐仁 因與吳孟穎就年底選舉話題意見不合而動手拍桌,鄭仲信與朱明貴等人見狀出手相挺,發生肢體衝突,吳孟穎遭勒住頸部、謝筠皓亦被毆,旋經蔡鳴峻制止,將翁佑仁、吳孟穎帶離該店,鄭仲信等人則仍留店內。 嗣吳孟穎 、謝筠皓心有不甘,與王韋翔、楊宏文、曾彥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返回上開海產店,分持鋁製棒球棒、高爾夫球棒等物毆打鄭仲信及出手攔阻之鄭祐宣(鄭仲信之弟),致鄭仲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約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鄭祐宣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踝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孟穎、王韋翔、楊宏文、曾彥璋、謝筠皓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仲信、鄭祐宣提告被告吳孟穎、王韋翔、楊宏文、曾彥璋、謝筠皓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等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