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與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以不支付對價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陳怡吟 陳列店內市價新臺幣1,980元之皮夾一只,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為將竊得皮夾贈送其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觀上開調解筆錄可明,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吳金鸞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越南籍)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鄰○○00號居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VV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達芙妮鞋店,徒手竊取陳怡吟管領之女用皮夾1只得手。
二、案經陳怡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鸞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吟警詢之指訴。
(三)照片、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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