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修正補充為「意圖使 黃思傑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補充;「黃思傑104年度偵字第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其所誣告被害人黃思傑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他字第2133號偵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該偵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17
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涉嫌轉讓第一毒品海洛因罪嫌,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害人之權益,甚屬不該。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制裁,斟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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