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敏彗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明,被告楊敏彗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的規定一部分違憲,被告認為上開判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考量,懇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及被告首次酒駕及肇事,應屬可憫恕樣態減免其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至第5項規定,上開規定為刑事簡易案件所準用。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原審將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0號判決送達至其於偵查中所
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與居所(即桃園市○○區○○路○○號3樓),皆因無人收受送達,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均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則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8年2月25日已合法送達。
㈡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市平鎮、中壢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至108年3月8日屆滿。被告於同年5月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等情,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書狀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訴業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違背上訴期間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自屬無誤。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自上揭抗告意旨觀之,被告之真意乃希望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並減免其刑,然被告上訴逾期,已如前述,因此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