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皮夾1個係告訴人 蔡明君 在果菜市場買完東西離開時,不慎遺忘在現場,隔一分鐘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林正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其拾獲告訴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8,1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業已將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顯見上開物品均未經被害人領回,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
行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本院斟酌上開物品乃悉專屬個人使用,並經由告訴人自行掛失或申請補發,亦將失其功能,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