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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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准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准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修正為「在不詳地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准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吳准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准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准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