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係 何旭充 之友人並同住一室。緣何旭充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搭載劉英,於嘉義縣○○鄉○○路○段○○○○○號「民雄釣蝦場」前倒車時,適有由 徐曉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段機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徐曉潔人車倒地當場受傷,何旭充即駕車將徐曉潔送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詎劉英明知其本人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徐曉潔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之駕駛人,考量何旭充駕照已過期,且該肇事自小客車為劉英所有,竟基於意圖使何旭充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向員警表示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詢問,且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何旭充。嗣因徐曉潔向警方表示肇事汽車駕駛人為男性,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發覺前述汽車駕駛人並非劉英,經警通知劉英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何旭充及徐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7、15至19頁,交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嘉義縣警察民雄分局107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民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嘉義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20至33、35至39、41至4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經查,本案被告劉英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何旭充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事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時,出面頂替並向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行為人,縱何旭充所涉罪嫌依本案卷附事證資料顯示,尚未經被害人徐曉潔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8頁),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上揭說明,仍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為迴護其友人何旭充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謊稱自己為駕駛人,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乙職、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無同罪質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罪動機為因何旭充之駕駛執照業已過期及肇事車輛為其所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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