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 王江秀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藍月嬌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同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就相對人之日後照顧計畫達成共識,聲請人並從111年4月10日起匯入扶養費至相對人帳戶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1號輔助宣告事件111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大溪區農會存款憑條各1件可證,聲請人已履行上開照顧計畫,並已經給付111年4月之扶養費,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1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經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已支付扶養費,請求停止執行等語。惟聲請人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