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李俊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施用所剩
,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編號3所示之磅秤,則係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6頁、第142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被告供稱係供盛裝飾品及玉
器所用,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4包⑴含包裝袋4個。⑵驗前總毛重1.47公克,總淨重0.74公克,各取0.01公克檢驗。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磅秤3個4夾鏈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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