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孫穎妍 律師相對人乙OO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乙OO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准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台北市萬芳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本案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陳敬豐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故於上開離婚事件,由陳敬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