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謹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登載毛重參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弘謹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3.3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54公克,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登載毛重3.3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54公克,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
2.37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01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該包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