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宗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年7月7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表:受刑人楊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肇事逃逸等竊盜等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05/06109/05/031.109/04/032.109/06/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76、234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日期109/06/09110/03/03111/11/29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112年度訴字第471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07110/04/27112/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094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27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7號(113執緝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