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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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威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威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威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於106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之中祥麥穗蘇打1包、鳳梨酥4包、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 布萊恩 氣墊船襪1雙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94元),將之藏放在其自備之白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市之經營者 劉得榮 及其配偶 胡秀敏 自監視器發現而攔阻金威澄離開,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得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金威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46至47頁)。
㈡、告訴人劉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3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威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劉得榮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中祥麥穗蘇打1包、鳳梨酥4包、統一麵蔥燒牛肉風味1包、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布萊恩氣墊船襪1雙等物為告訴人劉得榮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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