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Q074974等號計34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
5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楊梅、後龍及造橋等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詳如附表所示),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仍逾期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98年1月12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3月20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98年4月19日60日以上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計34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其名下,惟均由其前男友駕駛,該車已於98年3月16日賣出並過戶,故其對於繳費單據並不知情;又其並未收到任何繳費通知單,一收到就是每張應罰6,000元,且高達34張,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罰,真的很冤枉也非常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每筆40元補繳通行費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技術,在汽車行經收費站時,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楊梅、後龍及造橋等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詳如附表所示),因該車裝設之電子收費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當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郵局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27日、98年1月12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3月20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於98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二支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34張(即攝有受處分人前揭車號通過各收費站時間、地點、車號畫面之查詢資料)、該車動態影像光碟片1張、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紙、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3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50至83頁),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各該收費站,且均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遠通公司依法將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均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由警於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應到案日期後,而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號解釋在案。㈢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
單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6日、98年3月30日寄存於三重二支郵局,且所載寄送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址相符,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確實住在上址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催繳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屬合法,本件違規行為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4月19日前,而受處分人遲至98年9月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6,000元(總計34筆)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3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46、9至42頁),是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並無不合。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是以,受處分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98年4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之規定。
㈤而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日向原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時,
僅稱「未收到ETC繳費單所以未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斯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詳如前述;至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劉國雄 ,經證人劉國雄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與受處分人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買來後皆由其使用,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楊梅、後龍及造橋等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該車裝設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以致無法扣款成功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此部分縱使為真,亦屬受處分人與證人劉國雄間之民事關係問題,核與上開違規處罰,係已逾期而由汽車所有人負責之情事,尚無衝突。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5230-TK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行經收費站未│舉發違反│裁罰處分│舉發單位及舉發│案號││││順利扣款之時│法條││通知單案號│││││地(註)│││││├──┼───────┼──────┼────┼────┼───────┼────┤│1│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5日│道路交通│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4974號│19時58分,在│管理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南│條例第27││Q074974號│77號││││第11車道│條第1項││││├──┼───────┼──────┼────┼────┼───────┼────┤│2│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17號│2時1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南│││P033517號│78號││││第8車道│││││├──┼───────┼──────┼────┼────┼───────┼────┤│3│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13號│2時38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南│││R010813號│79號││││第10車道│││││├──┼───────┼──────┼────┼────┼───────┼────┤│4│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21號│19時5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北│││R010821號│80號││││第9車道│││││├──┼───────┼──────┼────┼────┼───────┼────┤│5│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23號│0時48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南│││R010823號│81號││││第10車道│││││├──┼───────┼──────┼────┼────┼───────┼────┤│6│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28號│8時3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北│││R010828號│82號││││第9車道│││││├──┼───────┼──────┼────┼────┼───────┼────┤│7│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39號│11時3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北│││P033539號│83號││││第7車道│││││├──┼───────┼──────┼────┼────┼───────┼────┤│8│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039號│12時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北│││Q075039號│84號││││第10車道│││││├──┼───────┼──────┼────┼────┼───────┼────┤│9│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042號│12時4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南│││Q075042號│85號││││第11車道│││││├──┼───────┼──────┼────┼────┼───────┼────┤│10│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40號│13時1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南│││P033540號│86號││││第8車道│││││├──┼───────┼──────┼────┼────┼───────┼────┤│11│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32號│16時15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南│││R010832號│87號││││第10車道│││││├──┼───────┼──────┼────┼────┼───────┼────┤│12│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33號│17時4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北│││R010833號│88號││││第9車道│││││├──┼───────┼──────┼────┼────┼───────┼────┤│13│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47號│19時4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北│││P033547號│89號││││第7車道│││││├──┼───────┼──────┼────┼────┼───────┼────┤│14│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7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071號│20時15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北│││Q075071號│90號││││第10車道│││││├──┼───────┼──────┼────┼────┼───────┼────┤│15│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146號│21時43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南│││Q075146號│91號││││第12車道│││││├──┼───────┼──────┼────┼────┼───────┼────┤│16│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86號│22時1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南│││P033586號│92號││││第8車道│││││├──┼───────┼──────┼────┼────┼───────┼────┤│17│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0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861號│22時5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後龍收費站南│││R010861號│93號││││第10車道│││││├──┼───────┼──────┼────┼────┼───────┼────┤│18│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Q021697號│10時3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造橋收費站北│││Q021697號│94號││││第7車道│││││├──┼───────┼──────┼────┼────┼───────┼────┤│19│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596號│11時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6││││楊梅收費站北│││P033596號│95號││││第7車道│││││├──┼───────┼──────┼────┼────┼───────┼────┤│20│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1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162號│12時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北│││075162號│96號││││第9車道│││││├──┼───────┼──────┼────┼────┼───────┼────┤│21│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5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305號│11時4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南│││Q075305號│97號││││第11車道│││││├──┼───────┼──────┼────┼────┼───────┼────┤│22│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5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310號│14時4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北│││Q075310號│98號││││第10車道│││││├──┼───────┼──────┼────┼────┼───────┼────┤│23│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327號│9時2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6││││泰山收費站南│││Q075327號│99號││││第11車道│││││├──┼───────┼──────┼────┼────┼───────┼────┤│24│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658號│9時4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楊梅收費站南│││P033658號│00號││││第8車道│││││├──┼───────┼──────┼────┼────┼───────┼────┤│25│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907號│10時16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後龍收費站南│││R010907號│01號││││第10車道│││││├──┼───────┼──────┼────┼────┼───────┼────┤│26│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910號│16時5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後龍收費站北│││R010910號│02號││││第9車道│││││├──┼───────┼──────┼────┼────┼───────┼────┤│27│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663號│17時3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楊梅收費站北│││P033663號│03號││││第7車道│││││├──┼───────┼──────┼────┼────┼───────┼────┤│28│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6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344號│18時9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7││││泰山收費站北│││Q075344號│04號││││第9車道│││││├──┼───────┼──────┼────┼────┼───────┼────┤│29│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435號│11時21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7││││泰山收費站南│││Q075435號│05號││││第12車道│││││├──┼───────┼──────┼────┼────┼───────┼────┤│30│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704號│11時44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楊梅收費站南│││P033704號│06號││││第8車道│││││├──┼───────┼──────┼────┼────┼───────┼────┤│31│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935號│12時12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後龍收費站南│││R010935號│07號││││第10車道│││││├──┼───────┼──────┼────┼────┼───────┼────┤│32│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R010936號│13時17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後龍收費站北│││R010936號│08號││││第9車道│││││├──┼───────┼──────┼────┼────┼───────┼────┤│33│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BP033708號│13時45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B│聲字第37││││楊梅收費站北│││P033708號│09號││││第7車道│││││├──┼───────┼──────┼────┼────┼───────┼────┤│34│北監自裁字第裁│97年11月19日│同上│6,0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40-ZAQ075441號│14時10分,在│││公警局交字第ZA│聲字第37││││泰山收費站北│││Q075441號│10號││││第9車道│││││├──┴───────┴──────┴────┴────┴───────┴────┤│註:編號1至22之違規時間均為97年12月27日、編號23至34之違規時間均為98年1月12日(││即各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期限截止日之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