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二件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刑法第41條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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