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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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10號再審原告酉○○
子○○丑○○未○○午○○巳○○乙○○
戌○丙○○亥○○庚○○○壬○○癸○○辰○○卯○○己○○丁○○辛○○甲○○申○○寅○○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463條、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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