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多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吳至格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謂: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知」之規定,參加相對人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之招標,經相對人當場公開決標由伊得標,依法伊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營業合約,惟相對人擅自取消伊之得標。若相對人與他人訂約並使其進站營業,對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義務之現狀自有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造成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禁止相對人就前開招標案,於伊請求相對人履行營業合約之訴訟裁判確定前,與他人訂立營業合約。經台北地院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予以准許。相對人提起抗告。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惟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相對人取消得標是否合法,即與聲請人間之營業合約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僅生應否履行營業合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無干於相對人與他人之訂約行為。相對人與他人訂約行為,亦無礙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即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將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
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者,僅得就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為之;就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標的聲請為假處分,尚非法之所許。聲請人於前程序係請求禁止相對人與他人訂立營業合約,而非就請求標的之物即「中正國際航空站免稅商店中央區之營業地點」聲請為假處分,本院原確定裁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