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 李永恒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無非以:依大理院(聲請人誤載為本院)十四年上字第二九三三號判例意旨,同一訴訟標的最初求為確認判決,嗣後求為給付判決者,應屬聲明之擴張。本件前訴訟程序伊於第二審最初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因退職條件成就,乃求為確認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八百元退職金暨上開特定期間之薪資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確定裁定竟認定該聲明為訴之追加,進而為伊不利之裁定,已有違上開大理院判例意旨。且前訴訟程序一方面准許伊變更聲明為確認上開特定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他方面卻對伊上述請求給付薪資暨退職金部分之聲明,認係訴之追加而不合法,尤有割裂誤用,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薪資及退職金之聲明,與其原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並非相同,顯屬訴之追加,相對人又不同意,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於法並無違誤,爰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上開追加給付薪資及退職金之聲明,與其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盡相同,亦難認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准聲請人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變更為僅確認特定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上開駁回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暨退職金等追加之訴部分並不相涉,尤不能謂原確定裁定有何割裂誤用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