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訴人 楊舜欽 被上訴人 王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暨原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附註載明被上訴人應另附施工圖,被上訴人契約成立之先期條件給付有瑕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不查明該先期給付之真意,遽以一般成屋買賣標的物為理由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該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係籠統之條文,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第二條第三項明白表明其原意,原確定判決竟以該條文含糊蓋過,亦有認定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且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而言,應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見:本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查上訴人向原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上開「理由矛盾」及「認定錯誤」等事由,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有間,亦不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