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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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訴訟代理人 邱錦秀 被告職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
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國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人民即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係 吳永芳張伯昶 之戰友,為傳達渠等死訊予渠等之家屬,使渠等家屬得具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云云,迭向被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下稱聯勤總部留守署)、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等請求查明吳永芳及張伯昶之父母姓名、地址。案經被告聯勤總部留守署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復以所詢事項業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密球字第○七四二○號等書函詳復在案,原告若無法提出吳永芳、張伯昶之相關證件,所請提供渠等原籍住址及父母姓名等資料,歉難辦理等語。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復以該署未提供張伯昶之資料,係因原告未檢附張伯昶遺眷授權委託書,為期審慎,不便辦理,請其獲致張伯昶遺眷允許後,再送該署研辦等語。被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復以部存檔案確無吳永芳、張伯昶及渠等家屬相關資料等語。原告就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向國防部提起訴願。該部原決定以上開書函及簡便行文表均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不應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審議期間,原告另以被告國防部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鎔銪字第五三九六號函,通令各單位業管之軍人保險死亡給與、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等相關人事檔案,均應列入機密公文處理,使其無法取得戰友父母姓名、地址,損害其權益,應予撤銷云云,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鎔鉑字第八七○○○七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檢還訴願書,復以原告因請求查明戰友父母姓名地址事件,經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現由行政院審議中,請原告靜候行政院再訴願審議結果,再審酌是否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就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認其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乃予合併審決。查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密球字第○九三五五號書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信時字第二五八二號簡便行文表及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頁信字第一九七七號書函均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至國防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鎔銪字第五三九六號函,係該部基於職權對所屬機構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揆諸首揭說明,皆難謂係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洵無違誤。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殊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附帶請求被告聯勤總部留守署賠償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加計利息部分,自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另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應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甚明,原告亦列該留守署代表人 魏利民 為被告,於法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高秀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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