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陳建忠 被上訴人 陳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稱原審非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言詞辯論期日應預留伊十日之就審期間,及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法院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未與伊辯論之機會等情形。惟查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上訴人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時間,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距言詞辯論期日未留十日之就審期間,指為違法。況原審係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而其通知書則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送達與上訴人收受,並非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寄存於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事實之具體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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