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警據報到」應補充為:「 張雯娟 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挫擦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榮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告林榮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勇於民國103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市場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11時許,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張雯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44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雯娟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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