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願受拘役50日,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件乃服用酒類後,精神狀態逸脫常軌,而以強暴行為妨害執勤員警公務之執行,惟犯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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