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6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主觀上已經懷疑係因其車輛過於接近被害人而肇事,然未施予被害人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傷害之告訴,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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