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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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周敬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周敬偉被訴向 顏美媓 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敬偉被訴向顏美媓詐取財物部分,起訴書認係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且與其餘被訴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此部分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檢察官對本院就本件被告周敬偉被訴向顏美媓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