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巧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另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復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於當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嗣受處分人於98年7月21日始自該址遷出至「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13樓之1」之現址,有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憑),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3月1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並將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駕駛人,裁決書之送達於寄存之日即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3月13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受處分人之送達地係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97年4月5日,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7年4月7日已告屆滿。詎受處分人遲至99年12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期,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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