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彩雲受刑人吳素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彩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素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何彩雲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8年7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偽造文書等案件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執行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迄今亦無具保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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