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登錄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登錄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同面額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登錄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93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已屆給付日期,請准予變更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登錄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及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