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5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迄95年3月17日止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97
,972元、利息8,08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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