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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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19時許,駕駛0680HM號自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巷○弄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口右轉彎時,於超越原告所有由第三人PerryMike
Malcolm駕駛的S72611號自小客車時,因駕車疏失致其右
後車身與S72611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S72611
號自小客車受損。
2受損的S72611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2414元(其中零件為4635元,工資為7779元),另車
子於送修期間搭乘計程車的車費為1555元(計13969元)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車輛損失部分應該
扣除折舊。
2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
車損照片、計程車收據、交通事故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
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陳述書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6年10月29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S72611
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11年5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464元(4635×1/10=46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
復該車之工資計7779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為8243元(464+7779=8243)。另原告於車輛送
修期間支出計程車費1555元,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9798元
(8243+1555=9798)。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