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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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6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己○○於民國91年7月8
日向原告聲明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80,000元、770,000元、800,000元,約定借款期7年,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新臺幣放款基
本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被告乙○○及己○○已清償外
,被告丙○○自97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尚欠借
貸本金176,30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計算式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