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佳靜於民國110年5月1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空中大學側門公車站牌人行道,見 李天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未上鎖且無人在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推、牽前揭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警獲報後,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公園停車場發現上開機車,而該機車已被余佳靜上鎖,且以咖啡色布遮住車牌;警方見余佳靜正在開啟鎖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大鎖時,當場趨前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與李天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佳靜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牽取李天首之前揭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移動它,但是我沒有偷,我只是把它鎖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正欲開啟李天首所失竊車輛之鎖頭等情,業據證人李天首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天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由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將李天首所失竊之機車,以咖啡色布遮住車牌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牌當然要遮起來,不然就會被知道被偷牽車,被警察抓了;車會上鎖,是我怕被小偷偷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知悉遮住車牌,以免為警查獲,甚至知悉鎖車,防止車輛遭竊,實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李天首之上開機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竊得機車之價值,及被告已返還上開機車與李天首,減少李天首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復斟酌辯護人於偵訊時亦表示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聲請簡易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26頁);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曾為警查獲騎乘贓車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處拘役10日,竟再犯本案,兩者犯意有別,量刑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①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與李天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另扣得腳踏車鎖1個、鑰匙4只,然本案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前揭扣案物均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