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宛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之4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720巷10-4號,應予更正),以手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在無販賣遊戲幣之意下,卻以暱稱「女已示申崛起」向乙○○發送訊息,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並留LINE作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遊戲幣13萬2,000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持用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丙○○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知悉款項匯入後,於上開住處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丈夫 鐘明輝 ,並委託取款,鐘明輝於同日20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處,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元交給丙○○。嗣乙○○遲未收到遊戲幣,且LINE訊息均不見回覆,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鐘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提領影像、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暱稱「女已示申崛起」之會員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先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