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銅管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冷氣銅管12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富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返還所竊得之本案冷氣銅管12支,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2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至回收場等語(警卷第5頁),惟此部分除其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尚難採認;復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8號被告許富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余志明 管領、放在該處之冷氣銅管12支,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余志明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