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丞盈上列聲請人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丞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丞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更犯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拘役30日、50日(共2罪)、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0年7月27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3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簡字第16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0年7月20日確定(上開二案,下合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多援引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刪除)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後,於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110年3月3日故意更犯後案,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拘役30日、50日(共2罪)、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0年7月27日確定、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罪,後案則係傷害罪及竊盜罪,雖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本應記取教訓並謹慎行事,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再犯高達10次犯行,且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之犯罪情節,同屬暴力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人格情節而一再犯案甚明,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