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04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業務人員 顏名標 、 賴營銥 等3千多人陸續向再審被告聲明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並請再審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再審原告為改選新制之業務人員提繳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意見後,以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認定與再審原告為僱傭關係,再審被告遂分別以99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09910047890號函及99年3月1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27011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日前備函,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再審原告逾限仍未辦理,再審被告乃以99年4月2日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裁處書,表示再審原告未對顏名標等3,698名業務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嗣因上開人員中之 栢恭為 等225名另行來函撤回原提出之「勞工自願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聲明書」,其餘顏名標等3,473名業務人員,再審被告認部分業務人員變動,而再審原告仍未依法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經限期改善,亦未履行,再審被告按上開規定,另以99年5月3日保退二字第099600572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1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原處分於調查事實中有無具體調查、判斷各保險業務員與再審原告間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部分,並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係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所定本院僅屬法律審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契約當事人真意,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而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相違背。㈢原確定判決關於人格從屬性之判斷,未考量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定有「南山人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等,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有監督指揮關係。㈣原確定判決關於「親自履行」之判斷,未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逕以再審原告所屬業務員需於保險契約之末簽名,認定符合親自履行要件。㈤原確定判決對於「經濟從屬性」之判斷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並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規定,以再審原告將保險業務員報酬係以「薪資所得」代為扣繳所得稅並辦理申報,並非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認定再審原告對所屬保險業務員乃僱傭關係並有經濟從屬性。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通訊處實施辦法、通訊處配備規格表,及本送金單使用注意事項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及所屬保險業務員具備組織上從屬性。㈦原確定判決引用源自於德國法之從屬性概念,然未深入瞭解德國法下關於從屬性概念之源起與適用狀況即加以援用,顯與德國法下之從屬性原則有所牴觸等語。
四、經核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