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翔
李建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甲○○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毀損告訴人在競選期間之選舉看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得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166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謝怡婷 、少年王○珽、洪○暘、謝○利、謝○珉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8日4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
0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漁港路路口,見路旁有103年彰化縣議員候選人 林清彬 設置之人形競選看板,丙○○與甲○○、少年王○珽、洪○暘、謝○利、謝○珉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奇異筆在上開看板書寫「貪污」、「臉皮真厚,貪污還干」、「你以為幾千萬夠我花嗎」、「幹」等字句,隨後又向甲○○借用水果刀,將寫在看板人臉額頭上之「幹」字割下,復持木棍敲打該看板,少年謝○利亦持奇異筆在看板上塗鴉,隨即分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林清彬。嗣林清彬配偶乙○○發覺後訴警依路口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並自甲○○處扣得水果刀1支(少年王○珽、洪○暘、謝○利、謝○珉涉案部分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謝怡婷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少年王○珽、洪○暘、謝○利、謝○珉、證人即告訴人乙○○、 郭麗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王大緹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破壞看板與扣案物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水果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所為,係以暴力手段妨害被害人林清彬之競選,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競選罪嫌。經查,被告2人毀損林清彬之競選廣告看板1面之行為,並非直接針對林清彬或其競選團隊及支持者之強暴、脅迫手段,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