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曹益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益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曹益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21時許,因聽聞友人 羅睿澤 之妹 羅亦芳 發生車禍,隨即與不知情之羅睿澤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6、7人,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車禍現場附近,適員警 江學忠 於同日21時23分到達車禍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並請曹益誠等人離去以避免場面混亂,詎曹益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挾人數眾多之勢,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江學忠恫稱:「你警察是不想再當了嗎」等語而施脅迫,致江學忠心生畏懼,並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力支援。 嗣警 通知曹益誠到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曹益誠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五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以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無非以證人羅睿澤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處理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曹益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稱「你警察是不想再當了嗎?」等語,惟堅決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剛到現場,警察就一直要趕我們走,我就跟警察講你警察是不想再當了嗎,我的意思是說我是來關心不是來鬧事的,就講情緒話,並不是要嚇警察或威嚇警察等語。
四、經查,證人江學忠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至30分間,只有我一人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處理車禍事故,我看到一部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騎士有受傷,我通報車禍處理小組來處理,現場看熱鬧民眾約7、8人,當時車禍機車騎士之兄先到場,跟汽車駕駛有爭執,我不清楚被告曹益誠為何到達現場,被告曹益誠等人共騎四部機車至場,我怕被告曹益誠他們來事情會擴大,我就對被告曹益誠等人說全部離開現場,我講這話時,被告曹益誠等人剛到,沒有對我作不禮貌動作當被告曹益誠等人接近我時,我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靠近我說什麼要離開,騎士的哥哥及父親請被告曹益誠他們離開,然後被告曹益誠就用閩南語說『你警察是不是不想再當了?』,被告曹益誠講完後沒有任何動作,被告曹益誠等人就離開,現場只有被告曹益誠講該句話,被告曹益誠沒有再講其他話,被告曹益誠也沒有動作會讓我害怕,其他人沒有講話或任何動作,我聽到被告曹益誠講這句話時就請求支援,被告曹益誠在現場逗留不到三分鐘,跟被告曹益誠一起到場者也沒有動作會讓我害怕(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羅睿澤證稱「103年10月2日晚間,我原在飲料店跟被告曹益誠等人聊天,我接到我媽電話說我妹妹車禍叫我過去,我到場時只有江學忠警員在場,剛好被告曹益誠等人也到場,在場人沒有作任何使警察害怕的動作,江學忠警員請被告曹益誠等人離開,然後被告曹益誠就跟警察說『你警察是不是不想當了』,當時被告曹益誠沒有作出讓警察害怕的動作,也沒有再說其他話,被告曹益誠就離開,現場沒有人作讓警察害怕的動作或講讓警察害怕的言語(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已難認被告曹益誠有對警員江學忠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事實,通知對方,使其生恐怖心之行為。
五、次查,被告曹益誠僅係一介平民,並無使警員江學忠無法再當警察之能力或資格,且其剛到現場,即遭警員江學忠請離,不免會有情緒,則被告曹益誠情緒性的以「你警察是不是不想當了嗎?」之言論,質疑江學忠警員,根本就無侵害警員江學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不法為目的之意思。況常人聽到類似「你警察是不是不想當了嗎?」之言詞,根本就不會認為該言論,係在對警員以將加惡害於警員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事項,通知警員,並足始警員心理產生畏怖。故尚難將被告曹益誠上揭情緒性質疑警員江學忠之言論,無限制擴張解釋為等同於「以侵害警員江學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不法為目的,足使警員心生畏懼」之脅迫言行。否則只要警員執行職務時,在場民眾之任何言論,均可無限制擴張解釋為足使警員心生畏怖之言論,而構成妨害公務罪之脅迫行為,顯違刑罰謙抑要求。
六、綜上,被告曹益誠主觀上無將加惡害於警員使生畏怖心之犯意,客觀上之言詞,亦不足認係以將加惡害事由通知警員之言行,故被告曹益誠所辯尚屬可信。綜上,本件單憑被告曹益誠對警員江學忠稱「你警察是不是不想當了嗎?」等語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曹益誠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脅迫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曹益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