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告人 廖景隆
莊榮兆 許榮棋 賴正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國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五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書狀為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揭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足參。抗告人雖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書狀內容與起訴狀指訴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難認起訴狀之上揭欠缺業經抗告人為補正。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仍以與起訴事實不相干之事項,空言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